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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执字第9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罗执字第970-4号申请执行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负责人殷刚,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达,副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一宗。并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持有的福建省林业工程承包公司60%的股权(1203万元的出资额)。。二、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晁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