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付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付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原告付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7日举办婚礼。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3年2月26日,二人再次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有二个户口,一为齐某,身份证号为××;另一为孙某(曾用名孙某甲),身份证号为××。××××年××月××日,被告齐某以齐某户口身份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称原告的嫁妆一宗已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处拉回娘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本院对被告之父亲孙洪轩、被告之叔孙洪国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本院调取的被告齐某、孙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4、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3年2月26日,二人再次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人应重归于好。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据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齐某(即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泽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