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赵正修,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在我16岁那年与被告订婚,2003年被告将我骗至其老家致我怀孕,2004年农历10月11日我生下长子吕某甲,2005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农历1月26日我生下次子吕某乙。在我们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就看不起我,对我几次殴打。在我生完次子之后,对我动不动就打,开口就骂。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16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我曾于2011年3月向永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5月31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状况不闻不问,导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希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原先从我家里拿过钱,离婚后应返还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在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2日原告生长子,取名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永年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1日原告生次子,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原告没有从被告家拿过钱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从被告家拿过钱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有两个儿子,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经本院调解,原告又坚持离婚,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长子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所生次子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家拿过钱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被告所生次子吕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继德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