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昭迁、李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委托代理人陈俊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昭迁。委托代理人周宏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良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昭迁、李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组成的��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文达、被上诉人唐昭迁及委托代理周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良春驾驶湘M2B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全州县石塘镇方向往广西灌阳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34KM+980M处时,与从南侧岔路驶出的由原告唐昭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唐昭迁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良春承担本事故的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用医疗费15816.2元。伤势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室积血;④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⑤右侧颞骨骨折,⑥颅底骨折,右耳耳漏;⑦左头面部挫擦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4、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5、右眼视神经损伤;6、双耳外伤一耳聋(轻一中度),诊断证明载明:1、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3人(患者有精神障碍,严防自杀、伤人);2、住院期间多次到上级医院检查及治疗;3、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4、加强营养。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赞1310.9元,在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721.7元。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唐昭迁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及精神障���评定为VI(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唐昭迁颅脑损伤致双眼视力障碍评定为VI(六)级伤残。(三)唐昭迁颅脑损伤致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为VI(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止为:188天×76.5元=14382元,护理费51天×76.5元×2=7803元,伤残赔偿金5231元×20年×59%=617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唐创有73岁,生育5个儿子):4211元×7÷5人×59%=3478.28元,母亲邓发姣69岁,4211元×11年÷5人×59%=5465.87元,营养费51天×20元=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40元=204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车损费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6363.75元(其中被告李良春已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良春驾驶的湘M2B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6363.7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14382元,护理费7803元,伤残赔偿金61725.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944.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费9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105454.95元。超出的10908.8元,由被告李良春赔偿原告30%计3272.6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昭迁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5454.9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李良春己支付14727.36元,实际赔偿80727.59元;二、由被告李良春赔偿原告唐昭迁经济损失3272.64元(此款已给付)。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唐昭迁所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单方委托,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评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据此,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被上诉人唐昭迁的残疾赔偿金。且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法院没有支持。二、一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来进行判决,根据本案赔偿内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共计18876.2元,超过10000元限额,8876.2元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上诉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事项。并且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没有依据受害人实际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上诉费。请求:l、撤销(2013)全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核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昭迁辩称,一、残疾���偿金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是客观正确的,其鉴定时间系在出院之日起6个月,符合鉴定规定,鉴定所依据材料均来自桂林市社会福利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查资料,这些资料均是客观的,得出的鉴定结论是科学正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出了举证期限,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已对交强险分项进行了认定,保险公司也只在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仅适用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不适用第三方即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综合上诉各方意见,上诉人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能就上诉理由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昭迁的伤残鉴定是在其治疗终结后向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申请,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有执业证,鉴定材料来自于全州县人民医院、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被上诉人唐昭迁的诊断治疗记录,因此,被上诉人唐昭迁的伤残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有对被上诉人唐昭迁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申请重新鉴定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告知其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定申请,而是在庭审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唐昭迁经济损失105454.95元,其中95454.95元是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只有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而被上诉人唐昭迁的医疗费用共计18876.2元,因此,一审判决符合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请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