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廖贞奎与周中成、赵运贵、黄诗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贞奎;周中成;赵运贵;黄诗超;李吉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廖贞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赵紫刚,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被告:赵运贵,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高县。被告:黄诗超,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溪区。被告:李吉波,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廖贞奎与被告周中成、赵运贵、黄诗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追加川15A1041号车的车主李吉波以及该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贞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紫刚、被告周中成、被告黄诗超、被告李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运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贞奎诉称:2012年11月17日,周中成驾驶川QR6825号小型轿车搭乘曾振一、廖贞奎、宋小容、周明成,从江安县迎安镇沿096县道往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时3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7省道91KM+975M处右转弯时,与黄诗超驾驶的从泸州市方向往宜宾市南溪区方向行驶的川Q75216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在碰撞过程中川QR6825号车侧翻后又碰撞在停放于公路边的川15A1041号大中型拖拉机上、川Q75216号车又碰撞在公路边的路灯杆上,造成川QR6825号车、川Q75216号车、川15A1041号车及公路边的路灯杆受损,曾振一、廖贞奎、宋小容、周明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中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诗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振一、廖贞奎、宋小容、周明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2013年3月21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12000元。经查,川Q75216号车在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15A1041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误工费14466.70元(3500元/月÷30天×124天)、护理费11433.30元(3500元/月÷30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20元/天)、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元(15650元/年×5年×20%÷4+15650元/年×7年×20%÷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误工费2333.30元、后续护理费2333.3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营养费400元、医疗费380元,合计14658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中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周中成垫付了医疗费24494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80元,被告周中成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运贵系被告周中成的表弟,川QR6825号车系被告周中成向被告赵运贵借用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运贵未答辩。被告黄诗超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李吉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辩论时发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愿意在川15A1041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211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中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诗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振一(另案处理)、廖贞奎、宋小容(另案处理)、周明成(另案处理)等人无责任。原告廖贞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于2012年11月17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98天,共产生医疗费、检查费31285元,其中原告垫付6791元,被告周中成垫付24494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川QR6825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赵运贵,被告周中成系被告赵运贵表兄,被告周中成向被告赵运贵借用川QR6825号车驾驶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川Q75216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黄诗超,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15A1041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吉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年45岁,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经常居住在其自有的位于翠屏区上江北旧州大道7号C幢5单元7层9号房屋,原告于2002年6月17日获得了由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施工员证,长期在城镇从事施工员工作。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廖忠明、母亲何金容二人,廖忠明现年87岁,系城镇居民户口,何金容现年73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廖忠明、何金容共育有四个子女。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3年5月14日,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3年6月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贞奎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81.25元和2633.76元,误工费变更为2345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总金额变更为107890.73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曾振一(另案处理)、宋小容(另案处理)的合理损失在川15A1041号车的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理赔55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理赔500元,廖贞奎、周明成(另案处理)的合理损失在川Q75216号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理赔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分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廖贞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廖贞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31285元,其中原告垫付6791元,被告周中成垫付2449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法院采信的伤残等级)前一天为20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50元/天×20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98天为准,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为3920元(40元/天×9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98天为准,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15元/天×9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45岁,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别,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廖忠明、母亲何金容二人,廖忠明现年87岁,系城镇居民户口,何金容现年73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廖忠明、何金容共育有四个子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金容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被扶养人廖忠明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被扶养人何金容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3434.50元(20307元/年×20年×10%+15050元/年×5年×10%÷4+5367元/年×7年×10%÷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本院没有采信,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廖贞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28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434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209.50元,其中伤残项损失为61454.50元、医疗项损失为4475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511523201211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中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诗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振一(另案处理)、廖贞奎、宋小容(另案处理)、周明成(另案处理)等人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中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诗超作为侵权人及川Q75216号车的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7521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30元(110000元×61454.50元/(114908元+6145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合计4333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2879.50元(106209.50元-43330元),按被告周中成与被告黄诗超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31439.75元,被告黄诗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7521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周中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川QR6825号的承保公司理赔。被告周中成垫付的24494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川Q7521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39.75元;扣除被告周中成已垫付的24494元,被告周中成还应当赔偿原告6945.75元(31439.75元-24494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7521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贞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333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7521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贞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1439.75元;三、由被告周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廖贞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945.75元;四、驳回原告廖贞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中成负担600元,由被告黄诗超负担600元,其余由原告廖贞奎负担。此款原告廖贞奎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周中成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廖贞奎,被告黄诗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廖贞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晏中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