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8月16日22时许,驾驶鲁P2XX**号轿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店镇烟店街里处时,与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陈某丙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27日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8月16日22时许,驾驶鲁P2XX**号轿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清市烟店镇烟店村街里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操作与对向驾驶鲁P3XX**号二轮摩托车的陈某丙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协议书,公证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