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温中新与徐明亮、赵秀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中新,徐明亮,赵秀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温中新,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亮,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赵秀丽,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温中新与被告徐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中新诉称,被告徐明亮、赵秀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9日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我为二被告提供反担保。后来,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13213.82元。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偿还担保公司为二被告代为偿还的代付款13213.82元及利息500元。后经调解,我支付给担保公司代付款13213.82元、利息500元、诉讼费50元、保全费384元。根据二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违约后应提前清偿剩余的贷款,所以我又将未到期的15106.04元借款支付给了担保公司。我为二被告支付代付款后,二被告没有将钱偿还给我。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付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明亮未答辩。被告赵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徐明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担保,原告为被告徐明亮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徐明亮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为被告徐明亮偿还借款。担保公司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经调解,原告代被告徐明亮支付给担保公司代付款13213.82元、诉讼费50元、保全费384元,原告将应提前偿还的借款15106.04元一并支付给了担保公司,原告未被告徐明亮代付了共计28753.86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徐明亮与被告赵秀丽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徐明亮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2013)聊东商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徐明亮偿还代付款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该证据系国家机关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交的担保公司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徐明亮偿还代付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告提交的担保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徐明亮偿还代付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徐明亮偿还代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徐明亮应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代付款。被告赵秀丽与被告徐明亮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秀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中新代付款2875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秀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