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邑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旭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旭林。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旭林系吸毒人员。2013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旭林在大邑县晋原镇顺畅路80号其租住的房屋内两次贩卖冰毒给邓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并容留邓某某、黄某某、郭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旭林被民警挡获,从其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搜出25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裹的白色晶体25包,共计净重11.5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租房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供词、指认被查获的冰毒照片、称重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词,证人邓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被查获的冰毒照片、称重照片、吸毒现场照片,证人郭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吸毒现场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被查获的冰毒照片、称重照片、吸毒现场照片,证人潘某某的证词,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林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并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旭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旭林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小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