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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静茹、王冲与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茹,王冲,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茹。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冲。委托代理人白庆文,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尹庆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永斌,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静茹、王冲因诉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3)菏牡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静茹、王冲的委托代理人白庆文,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永斌、樊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静茹之夫,王冲之父王某某2010年1月9日与山东菏泽安邦劳动就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为二年。王某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到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25日王某某在北京顺义区京沈(密)路顺于路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31日原告王冲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某某与北京顺义区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北京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请求。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没有受理。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9月6日本院做出(2012)菏牡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0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查明,山东菏泽安邦劳动就业有限公司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住所地是菏泽市中华路959号(市人力资源市场507室),不属于菏泽市牡丹区管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菏泽安邦就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不在菏泽市牡丹区。王某某死亡的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安邦公司为王某某在牡丹区人社局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工伤保险有效期是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安邦公司并未在牡丹区人社局为其参保。《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管辖范围的。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属于牡丹区人社局管辖范围。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2012)0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2012)0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静茹、王冲上诉称,一、王某某与山东菏泽安邦劳动就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十五条约定:甲方按国家或甲方注册地社保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在劳动关系事务方面依法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二、王某某是在上班时间的上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的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三、菏泽安邦公司在不知王某某已死亡的情况下为其投了工伤保险没有过错,该公司在为王某某投保之前,就已向牡丹区社保局为其他员工投了若干份保险,之后2011年4月份仍在为北京的派遣工投工伤保险。在王某某死后几个小时投的保险只对王某某无效,仅涉及由谁来支付工伤保险金的问题,而与安邦公司是否属于牡丹区人社局的管辖范围无关。牡丹区人社局收了安邦公司若干工伤保险费,属于其管辖范围是毋庸置疑的,出了一个工伤就推脱职责是对被投保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原判决对投保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且王某某与安邦公司之间名义上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当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2012)顺民初字第131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劳动合同违背安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判决是刘某某诉安邦公司和北京宅急送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的案件,该案件中刘某某所使用合同与王某某所使用合同不同,王某某合同用的是原始公章,而刘某某合同上的公章是复印件且没有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基本同意一审认定事实。另查明,王某某户籍地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周户村六组,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王某某发生事故前,菏泽安邦劳动就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王某某的工伤认定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而菏泽市牡丹区并非王某某在菏泽安邦劳动就业开发有限公司务工的生产经营地。至于王某某与菏泽安邦劳动就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被诉工伤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