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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俞春军与梁莲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俞某。被告梁某。原告俞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某月某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潘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不听,被告又不照顾女儿,被告多次与原告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某月某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潘函钰。2013年7月5日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