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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18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木,邱兰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亚木被告邱兰娟原告亚木诉被邱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木诉称,被告邱兰娟向我赊购饲料,至2011年11月10日止,尚欠我饲料款55740元。经我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尚欠饲料款55740元及利息给我。被告邱兰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兰娟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10日止,向原告陈亚木赊购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55740元,有《购货清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邱兰娟立即付清尚欠饲料款5574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邱兰娟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邱兰娟欠原告陈亚木饲料款55740元,有《购货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饲料款5574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邱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兰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天内付清尚欠饲料款5574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亚木。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75元,由被告邱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彭洪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