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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陆建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德,无业。198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陆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某日,鲍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建德要求向被告人陆建德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陆建德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昌旺宾馆,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鲍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某日,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建德要求向被告人陆建德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陆建德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昌旺宾馆,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3月5日凌晨,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建德要求向被告人陆建德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陆建德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海洋酒店附近,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陆建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建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建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建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丹萍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