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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靳幕海与高传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幕海,高传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靳幕海,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传杰,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靳幕海与被告高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幕海的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告高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幕海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学,被告在北京平谷体育中心有个活,原告过去给帮忙,担任技术员。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从5月到10月共6个月,期间给了部分工资,还差24000元至今未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传杰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2011年5月份,我爸爸的一个朋友王平介绍一个活。王平是北京天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领导把工程给了王平,但王平作为个人没有资质,王平挂靠山东显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总包方是22冶北京天润建设工程,该工程又分包给山东显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显通又把平谷体育中心水电专业劳务工程分包给我们。我跟靳幕海说过这个工程,靳幕海说可以干,他可以找人。靳幕海找了两个人,曹洪兵和姜贵宏。人不够我就和靳幕海商量找一家施工队干,最后我找的北京的罗胜军。罗胜军下派了一个施工队,当时我跟靳幕海以及罗胜军最后约定由罗胜军作为承包方,罗胜军每月给付我和原告工资每人五千元。该工程从2011年5月初开始施工,11月底由于到了冬天我们就停止施工了。由于跟山东显通工长李选荣关系处的不好,而且土建施工进度太慢影响我们施工,结果越干越赔。第二年该工���也没有继续干。我在该工程当中职务为安全员,原告为技术员。原告不应向我要工资。并且其工资已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幕海与被告高传杰是同学关系,2011年5月原被告合伙承包了北京平谷体育中心水电专业劳务工程施工队的部分工程。不久,原告提出退伙,为被告打工,后被告又另外找工程队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至2011年底。2011年12月30日,被告高传杰为原告靳幕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靳幕海工资24000元”。同日靳幕海为高传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平20000元正。”被告高传杰在该收条上注明“同意从工程款扣除。高传杰”。2011年12月31日靳幕海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平现金20000元正。被告高传杰亦在该收条上注明“同意从工程款扣除。高传杰”。对于两张收条,原告主张两张收条上所载两万元是一笔钱,2011年12月30日高传杰与靳幕海联系王平要工资,王平说等二人回丰润之后给靳幕海两万元。当天高传杰给靳幕海打了24000元的欠条,靳幕海同时给高传杰打了一张两万元的收条。次日高传杰说两万元收条找不到了,靳幕海又给高传杰打了一张两万元收条。几天后,王平打到靳幕海账户两万元。被告高传杰主张,2011年12月30日原告说要回家但是工资还没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4000元的欠条,让原告向王平要钱。因原告还是要钱,当天被告从王平给的3万元机械费中拿出两万给了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第二天王平又打给原告两万元,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另一张收条。原告拿到的钱已超出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传杰主张其系工程安全员,原告不应向其主张工资,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24000元的欠条,且被告未就不承担还款义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收到了王平的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20000元为工资款,故应欠工资应扣除收到的20000元。关于原告出具的20000元现金的收条两张,原告主张两张收条指向的是同一笔钱,被告主张原告收到了两笔40000元,因两张收条内容完全相同,且与欠条同日出具的收条不能对抗欠条,故应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收到了20000元。综上,被告高传杰应给付原告靳幕海工资24000元,已通过王平给付20000元,还应给付剩余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杰给付原告靳幕海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靳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传杰负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