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芮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曾用名唐某,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芮某容留韩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雨花台区龙西路318号万科金色里程*栋***室吸食冰毒;2013年3月29日12时至19时,被告人芮某先后容留石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在其上述住处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石某、杨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芮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所有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芮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