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吴在旺(已判决)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北路29号门口的路上,由谢某甲将被害人汪某乙的浙C×××××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吴在旺伸手窃取车后座上的惠普手提电脑包。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软芙蓉王香烟五包,白色U盘一个,银行U盾一个及红色衬衫一件。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其只盗窃4100元及五包香烟。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吴在旺(已判决)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北路29号门口的路上,由谢某甲将被害人汪某乙的浙C×××××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吴在旺伸手窃取车后座上的惠普手提电脑包。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软芙蓉王香烟五包,白色U盘一个,银行U盾一个及红色衬衫一件。2013年3月14日,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吴在旺砸车窗偷了一个手提电脑包,分赃时,吴在旺说包里没钱,只有五包香烟,其过去看到装烟的纸板下面有钱,抖出来一看有2600元,其说吴在旺怎么骗其,吴在旺说没看到,其想算了就平分到1300元;第二天,其与吴在旺一起吃饭,其看到吴在旺包里有3100元,吴在旺说1300元昨天分的,200元借的,还有1600元是昨天从电脑包里自己拿了的,其生气起来就拿走1600元,还对吴在旺说不老实叫人打他,后来其把这事告诉弟弟谢某乙,后来吴在旺过来说要平分钱财,其说吴在旺藏钱不老实,过了两天吴在旺去投案,其就跑了的事实。2、同案犯吴在旺的供述及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谢某甲看到一辆车内有一个手提电脑包,由谢某甲砸车玻璃,其从窗户伸手进去偷了该包,谢某甲跟着其回暂住处;其到家,看到电脑包内有一件红色的衬衫、两个白色的U盘、五包芙蓉王香烟,还有一叠百元大钞,大概10000元等物,其趁谢某甲没来,就抽了一半出来放进自己皮夹,把另外的钱放回去;谢某甲过来问其包内多少钱,其想独占就骗他说没有,谢某甲不信翻找电脑包,找到钱后骂其骗他,其说自己真的没有看到,双方吵起来,谢某甲把剩下的钱全部拿走,后其数了一下钱有4000元;第二天,其与谢某甲一起吃饭,其皮夹里的4000元被谢某甲看到,谢某甲知道其平时没钱的,其瞒不过去就说了,两人吵架,其分了2000元给谢某甲;后谢某甲的弟弟说车是自己老板的,要其把所有的钱都拿出来,其说把所有的钱平分,后谢某甲又说要叫人打其,其越想越害怕,就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车窗被砸,放在车后座的手提电脑包被盗,包内有现金约700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8包),一个U盘、银行U盾,一件红色的衬衫等物的事实。4、证人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听吴在旺说与谢某甲去偷东西了,具体偷到什么东西没说,过两天吴在旺去投案的事实。5、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侄子汪某乙的车窗被砸,车后座手提电脑包被盗,听汪某乙说包内有7000多元现金,一条芙蓉王香烟(8包),一个U盘、银行U盾,一件红色衬衫等物的事实。6、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兄谢某甲与吴在旺作案后,吴在旺拿了包后藏了几千元,后被谢某甲发现两人吵架,后吴在旺去投案,谢某甲跑掉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8、同案犯吴在旺的刑事判决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谢某甲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其只盗窃4100元及五包香烟,经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赃物的确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及同案犯吴在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故对谢某甲关于本案赃物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甲共同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元、赃物,返还被害人汪振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