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勃,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624号原告姜勃委托代理人孙存保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世兴委托代理人钟水旺原告姜勃与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存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勃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认真履行职务,而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工资,不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3年3月26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将原告强行辞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9655元、加班费46896元、双倍工资60000元、赔偿金60000元。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邦臣佰瑞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派驻到我公司的人员,并未与我公司办理聘用手续。故,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的前四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半年以上才可以主张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资明细、银行卡对账单、考勤表等证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勃于2013年1月26日到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60000元。2月8日和3月1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6551元和60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异议,根据常理可推定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况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是邦臣佰瑞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派来的人员,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2、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两个月,结合原来的工资标准,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外,被告还应按照工资标准支付43449元,即120000元-16551元-60000元。3、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291元(徐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9873元。5、在双方均没有过失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构成违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91元×3倍÷2×2倍=9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勃与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勃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43449元、二倍工资9873元、赔偿金9873元,合计人民币63195元;二、驳回原告姜勃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缴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基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晏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