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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金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金某。被告:缪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缪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随时有人身危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缪某乙抚养权由被告选择,抚养费依法承担;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缪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同居、生育儿子及结婚某。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双方还有欠债,儿子因交通事故需后续治疗,需共同解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缪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感情产生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