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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赵英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赵英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152-5。负责人冯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淑,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赵英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英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告与被告约定该借款采用抵押方式,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韩海路67号25号楼1503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青房地预市字第20107394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1652.38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726.54元,合计52378.92元;3、被告偿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审批表、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2日,被告赵英淑因购买青岛市城阳区韩海路67号25号楼1503户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48个月,月利率5.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办理该笔贷款时每月还款额为2363.94元。被告声明其申请资料全部属实,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原告工作人员审核,同意办理该笔业务,为其发放贷款。证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英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71985200-011-20100030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若被告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青岛市城阳区韩海路67号《阳光馨苑》25号楼1503户房屋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赵英淑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同时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应承担的发放贷款义务。证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赵英淑为该笔借款以青岛市城阳区韩海路67号25号楼1503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201073941号),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证据5,被告赵英淑个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赵英淑自2013年1月份起开始逾期,构成违约,剩余本金51652.38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726.54元,合计52378.92元,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付清。证据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了律师费用4543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赵英淑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若被告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赵英淑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韩海路67号25号楼1503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英淑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被告赵英淑尚欠原告本金51,652.38元、利息689.32元、罚息37.22元,合计人民币52,378.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赵英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赵英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其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关于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十作为贷款利率及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43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出该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英淑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韩海路67号25号楼1503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赵英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赵英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1,652.38元、利息人民币689.32元、罚息人民币37.22元,共计人民币52,378.92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赵英淑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韩海路67号25号楼1503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7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