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陶永清、覃桂珍、陶玉彬、何泽华诉四川建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陈学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清,覃桂珍,陶玉彬,何泽华,四川建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陈学元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陶永清,男,生于1928年6月2日。原告覃桂珍,女,生于1932年12月16日。原告陶玉彬,女,生于1935年6月20日。原告何泽华,女,生于1928年11月20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开,彭山县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建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良。委托代理人李先学,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元,男,生于1960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永清、覃桂珍、陶玉彬、何泽华诉被告四川建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空心砖公司)、陈学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谌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开、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学、王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陶家后人,陶家祖坟共14座位于彭山县青龙镇同乐村6组,四原告及后人每年都要去扫墓。2011年10月,原告得知建成空心砖公司即将占用坟地取土,遂找到被告建成空心砖公司,公司称迁坟费已付给第二被告陈学元,经协商,三方写了一份协议,由被告陈学元将迁坟费7000元退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迁坟费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迁坟,但却发现14座祖坟已被挖掘、推平,先人遗骨已无法寻回。二被告的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侵害,也是对死者亲属祭祀权的侵害,是对死者及其亲属的侮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使原告的特殊物品永久性丢失,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四原告祖先的遗骨或赔偿四原告特殊财产损失费10万元。被告建成空心砖公司辩称:四原告所诉不实。本案中所涉及到的14座坟是解放前就有的,解放后无新坟迁入,也无陶姓人家居住,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14座坟有直接利害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该14座坟墓里还存在遗骨及遗骨的作价依据;被告建成空心砖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且在使用前就已通知了该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含坟墓)的所有人、实际管理人,无人提出异议。由于被告陈学元是14座坟墓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将该坟墓搬迁费支付给被告陈学元并无过错,且被告陈学元在收到该搬迁费7000元后,已于2011年11月11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陶久贵、陶长久,而陶久贵、陶长久曾于2012年3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彭山法院提起诉讼,后主动撤诉。综上,四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建成空心砖公司没有实施过挖掘、推平该案所涉及坟墓的行为,并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元辩称: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该14座坟墓内的死者有亲属关系,即使有亲属关系,也因四原告与被告陈学元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四原告已无权再主张权利。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成空心砖公司系制造、销售页岩砖企业,该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与彭山县青镇同乐村6组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租用了该社的土地40亩,用于开采制砖原材料,其中被告陈学元的自留柴山也在租用范围中,在该自留柴山上有坟墓14座,但均没有墓碑。2011年7月16日,被告建成空心砖厂支付了被告陈学元坟山搬迁费1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四原告及其子女找到被告陈学元,要求赔偿,被告陈学元于当日支付了四原告7000元,并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上分别有四原告的直系亲属陶长久和陶久贵的签字、被告陈学元的签字,还写有中证方:建成砖厂,但没有加盖被告建成空心砖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陈学元陈述2011年11月11日所写协议及支付四原告7000元是受胁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四原告除了提交了2011年11月11日与被告陈学元达成的协议以外,没有提交其它足以证明四原告与被拆除的14座坟墓有亲属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14座坟墓系二被告拆除及坟墓中有遗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建成空心砖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被告陈学元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他人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被告建成空心砖公司所租用的土地上有14座坟墓,但从原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其与14座坟墓的关系,也不能证实该14座坟墓系被告建成空心砖公司所拆除。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坟墓管理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但依据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14坟墓所埋之人的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民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14座坟墓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永清、覃桂珍、陶玉彬、何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诉讼费115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