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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得义与张中兴、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得义,张中兴,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吕得义。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兴。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吕得义与被告张中兴、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兴、盛通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中兴驾驶盛通物流所有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与药厂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中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车辆损失9951元、评估费500元、拆检、停车费1771元、清障费300元。被告张中兴未答辩。盛通物流辩称: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车辆,车主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应查清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经过年审;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中兴驾驶盛通物流所有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与药厂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中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3104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指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总值为9951元。另查明:1、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拆检、停车费1771元、清障费300元、评估费500元;2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N×××××号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张中兴驾驶证复印件、豫E×××××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拆检费、停车费收据、清障费收据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评估费发票一页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兴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受到损失,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951元、拆检、停车费1771元、清障费3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2522元。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赔偿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0522元(车辆损失7951元、拆检、停车费1771元、清障费300元、评估费500元)。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该1052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赔偿,被告张中兴、盛通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中兴、盛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得义保险金一万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吕得义对张中兴、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五十七元,由被告张中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