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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邢立峰与严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邢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邢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其中一份10万元的借条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酿成纠纷。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万元。原告邢某某提交下列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同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两次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借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