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窦某、施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施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施某甲,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2004年12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2012年3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3年2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平。被告人施某甲。2008年9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13年2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施某甲、朱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吴平,被告人施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2月26日晚上,吸毒人员卢某、周某在被告人施某甲所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金田宾馆510房间内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贩毒人员“小胖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周某拿了200元钱之后,随即到长兴县雉城街道斗角村一路边,从“小胖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后卖给周某。2、2013年2月19日凌晨,吸毒人员卢某在被告人施某甲所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阳光宾馆221房间内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被告人窦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卢某拿了200元之后,随即到该宾馆222房间内,从被告人窦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后卖给卢某。3、2013年2月19日凌晨五、六点钟,吸毒人员卢某在被告人施某甲所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阳光宾馆221房间内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被告人窦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卢某拿了200元钱之后,随即到该宾馆222房间内,从被告人窦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卖给卢某。4、2013年2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甲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后周某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阳光宾馆221房间。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被告人窦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周某拿了200元钱之后,随即到该宾馆235房间内,从被告人窦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后卖给卢某。5、2013年2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卢某在被告人施某甲所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阳光宾馆221房间内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被告人窦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卢某拿了200元钱之后,随即到该宾馆235房间内,从被告人窦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后卖给卢某。6、2013年2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老莫”电话联系被告人窦某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窦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开车将被告人窦某送至长兴县水口乡顾渚村一弄堂口,被告人窦某下车将0.3克的毒品卖给“老莫”,得款人民币300元。7、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甲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被告人窦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周某拿了200元钱之后,随即到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老村窦某租房内,从被告人窦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后卖给周某。8、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甲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被告人窦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周某拿了200元钱之后,随即到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老村窦某租房内,从被告人窦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后卖给周某。9、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燕子”电话联系被告人窦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0.2克的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施某甲明知毒品的情况下,仍将0.2克的冰毒送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索菲特宾馆楼下卖给“燕子”,并约定事后再由“燕子”将毒资交给被告人窦某。10、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窦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0.2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将0.2克的冰毒送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东门大桥附近卖给邱某,得款人民币200元。11、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窦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0.2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将0.2克的冰毒送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大自然小区门口卖给邱某,并约定事后将毒资交给被告人窦某。1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卢某、耿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甲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被告人窦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卢某拿了200元钱之后,随即到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老村窦某租房内,从被告人窦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后卖给卢某、耿某。1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耿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甲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被告人窦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耿某拿了200元钱之后,随即到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老村窦某租房内,从被告人窦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后卖给耿某。综上,被告人窦某共贩卖毒品十二次,毒品净重约2.5克;被告人施某甲共贩卖毒品十次,毒品净重约2克;被告人朱某共贩卖毒品三次,毒品净重约0.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2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施某甲容留卢某在其住宿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阳光宾馆221房间内吸食毒品。2-3、2013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施某甲两次容留卢某、耿某在其住宿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阳光宾馆221房间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窦某、施某甲、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施某甲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窦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次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均称其当时没有看到被告人窦某将毒品交付“老莫”,现无“老莫”的证言在案,仅凭其他被告人的部分猜测性供述,应不能认定被告人窦某该次贩卖0.3克冰毒的犯罪事实;2、对被告人窦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因本案的毒品现已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3、被告人窦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窦某的主观恶意不大,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意性;5、被告人窦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耿某、卢某、邱某、施某乙、游某的证言;3、被告人窦某、施某甲、朱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兴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施某甲、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某甲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6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窦某、朱某在庭审中先对该次犯罪事实持有异议,但后又确认起诉书对该次犯罪事实的指控符合客观事实,且该两被告人以前的相应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以前的相应供述能相互印证,能证明相应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窦某、施某甲、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