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5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新平、林忠再,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淘宝网销售各种假性保健药。2012年4月24日,杭州市江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丁路168号“大世界”五金城22幢1单元401室,查获被告人张某尚未售出的各类假性保健药品,包括“Vigara”、“Vigour”、“美国黑金”、“壮根精华素生精胶囊”、“澳洲•袋鼠精”、“睾丸酮”、“GOODMAN阴茎增大活力素”、“蓝迪胶囊”、“STRONGER阴茎增大胶囊”、“V8”等共计2938盒/瓶(8万余粒/片),上述假性保健药均检出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购进了假药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查获未销售的假药数量应为5.2万余粒/片,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刘某、俞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物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杭州市药品检验所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被查获并经检验确认为假药的各类假性保健药共计2938盒/瓶,实际数量为52878粒/片。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销售假药的数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上诉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对上诉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及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张某销售假药的实际数量,对其刑期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