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薛冬华与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冬华,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06号原告:薛冬华。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旭。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原告薛冬华诉被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冬华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建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嘉善县范泾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的工程,因建筑施工的需要于2011年11月14日与原告所经营的嘉善县西塘镇拓新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二份定作各种规格带肩T型槽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为其提供其定作的各种规格的定作物。后于2013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证实原告向被告承建的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嘉善县范泾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的工程提供其定作的各种规格的带肩T型槽沟板共计定作款149764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尚欠49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该款,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9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系嘉善县西塘镇拓新水泥制品厂业主;二、合同编号:JS-2011-17(FJ)、JS-2011-19(FJ)嘉善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加盖嘉善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红章,证据来源复印于嘉善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嘉善县农综办开发的位于嘉善县范泾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渠道二标段、四标段,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三、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嘉善县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渠道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因承建农综办项目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带肩T型槽等事实,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四、送货单原件二十七份及2013年2月1日签订了范泾渠系二标、四标送货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49764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49764元的事实;五、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单位报账申请单复印件(加盖嘉善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红章,证据来源复印于嘉善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八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加盖嘉善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红章,证据来源复印于嘉善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八份,证明被告在承建工程项目后八次向农综办申领工程款,所使用的公章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所使用的公章一致,并且申领所取得的工程款都已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同时证明金建丰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当庭予以认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所作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1年承建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嘉善县范泾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的工程,因建筑施工的需要于2011年11月14日与原告所经营的嘉善县西塘镇拓新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二份定作各种规格带肩T型槽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为其提供其定作的各种规格的定作物。后于2013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证实原告向被告承建的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嘉善县范泾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的工程提供其定作的各种规格的带肩T型槽沟板共计定作款149764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尚欠49764元。另查明,金建丰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又查明,被告除拥有工商备案的公章(编号:3307250128503),还拥有编号均为:“33072500050805”公章,且二枚公章均在使用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带肩T型槽沟板买卖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所承建的项目提供带肩T型槽沟板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764元,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薛冬华货款49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