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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夏邑县会亭镇西街“顶点”理发店门口,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高某将宋某打伤,致使宋某左侧髌骨骨折。经鉴定宋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宋某各项损失1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为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张1X、屠某、姬1X、司1X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昊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