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官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士永与段桂亚、叶须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永,段桂亚,叶须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周士永,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刚,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桂亚,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须奎,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士永诉被告段桂亚、叶须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永及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叶须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桂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永诉称,被告段桂亚于2010年11月20日���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1年1月2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叶须奎提供担保,约定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段桂亚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从2012年5月20日,以月息2%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须奎答辩称,1、原告周士永与被告段桂亚恶意串通以新贷归还旧贷方式变造借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逾期,3即使原告向保证人追要过欠款,作为保证人也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被告段桂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桂亚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周士永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如逾���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叶须奎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交付给被告段桂亚现金时预扣利息2200元,被告叶须奎认可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其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对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偿还,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士永与被告段桂亚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须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段桂亚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22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7800元。原告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借款本金27800元计算。关于被告叶须奎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桂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桂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永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8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须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桂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孙 双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