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道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道明,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道明指使陈某某在云阳县爱家生活广场国美电器店内,将一包海洛因(约0.1克)以100.0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胡某。同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道明指使陈某某在云阳县爱家生活广场斜阳网吧门前楼道内,准备与胡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搜出一包海洛因(约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道明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湛某的证言、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指使他人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道明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余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