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1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邵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118巷110栋202室,溜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84号5单元503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室内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三星N7108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款收据,现场草图,电话记录,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