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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萍与杨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萍,杨某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杨某萍,女,汉族,工人,住霍山县。被告:杨某峰,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萍诉被告杨某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萍,被告杨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后迫于父母压力,不得已于1994年3月28日在原三板桥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高中毕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无责任心,且使用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婚生子杨某的抚养问题。被告杨某峰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任劳任怨,含辛茹苦,对家庭付出很大,双方是自由婚姻,对原告有深厚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8日在原三板桥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后双方因缺少沟通,常因家庭锁事等原因,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矛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从恋爱、结婚至今已有数年,夫妻双方理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间理应相互理解和沟通,构建和谐家庭。但原、被告之间因夫妻缺少沟通,缺乏信任和理解等原因,造成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萍与被告杨某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学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