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林与被告陈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林,陈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李子林,男。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祥,男。原告李子林诉被告陈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林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7月1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口头答应生意好转后尽快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给原告的承诺按期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每笔借款的第二个月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陈建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林与被告陈建祥系朋友关系。陈建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子林多次借款,并向李子林出具借条四份。2011年5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老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子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2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子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子林人民币伍万元整”。在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及利率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明,双方在谈第一、二笔借款时,曾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陈建祥只是给过第一笔借款5000元左右的利息,后来就一直未能给过利息。第三笔及第四笔借款则均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建祥向原告李子林借款32万元,有借条及提款的银行清单为证。原告李子林要求被告陈建祥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成立。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应从每笔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起算,不予支持。但被告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从原告李子林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子林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陈建祥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审 判 长 徐 年 美人民陪审员 陈 仕 霞人民陪审员 徐堃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