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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海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纪松与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纪松,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邹纪松,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仕利。被告曹杰,居民。原告邹纪松与被告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纪松的委托代理人苏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纪松诉称,2011年7月19日、8月11日,被告曹杰因从事轿车租赁缺乏资金分别向邹纪松借款22000元,两次共借44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邹纪松多次索要,曹杰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杰偿还邹纪松借款4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曹杰向原告邹纪松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交邹纪松持有,借条载明“今借邹纪松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借款人:曹杰,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29日还清。”2011年8月11日,曹杰又向邹纪松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交邹纪松持有,借条载明“今借邹纪松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借款人:曹杰,2011年8月11日到2011年11月21日还清。”书写两张借条当日,邹纪松共将40000元现金交付曹杰,另外4000元是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邹纪松多次索要,曹杰一直拒付至今,邹纪松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邹纪松自愿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邹纪松提供的借条两张,邹纪松的委托代理人苏仕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杰虽然向原告邹纪松出具两张借条共计44000元,但邹纪松只向曹杰交付了40000元现金,另外4000元借款期内利息不能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本案两笔借款的本金应按共计40000元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曹杰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邹纪松要求曹杰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纪松自愿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纪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为4000元,借款期外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曹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曹杰承担。该费用原告邹纪松已预交,由被告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邹纪松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立珉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