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穆志会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志会,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穆志会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24号原告:穆志会,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刘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锡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德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穆志会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志会诉称:2011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由其向该分公司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由该分公司在其租用的广西荣桂贸易公司合浦仓库发货给其。其于当日依约即向该分公司付清全部货款685083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分公司应向其交货212.1吨,除其于2012年5月13日自提了11吨氯化钾及该分公司已经退回其货款333176元外,该分公司还应向其交付93.7吨氯化钾,但经其多次向该分公司交涉,该分公司不同意继续发货给其,也拒绝退还款项给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其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口头达成的购买氯化钾212.2吨,每吨为3230元的买卖合同;二、两被告返还其货款人民币302651元,并支付其违约金90795.3元(违约金按被告未按约定给其发货货值的30%计算),合计393446.3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企业信息咨询单,证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转帐业务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浦销售处王巍良的名片,证明王巍良是该分公司合浦销售处的工作人员;证据五:农资商品进销台账一票通,证明其提取了11吨氯化钾。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向其购买化肥后,私下委托王巍���销售化肥,自原告委托王巍良销售化肥时起,该批化肥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其公司已全部履行交付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委托王巍良销售化肥的行为导致原告货款不能足额收回,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购买化肥后,于半年后的2012年5月13日才首次到其公司仓库提货,此后亦未主张提货,不符合化肥行业在付款后7天左右提货的交易习惯。此外,其公司从未直接或通过王巍良退货款给原告,王巍良交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受原告委托销售的化肥的货款。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在付款后除自提11吨货物外均委托王巍良将货物销售,王巍良也已按原告的委托将货物销售出去,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农资商品进销台账一票通,证明原告购买氯化钾后,委托王巍良销售化肥,直到2013年5月才自提少部分货物;证据二:王巍良出具的《申明》,证明原告购买氯化钾后,委托王巍良销售化肥并代收货款;证据三:叶吉幸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购买氯化钾后,委托王巍良销售化肥并代收货款,此后王巍良将原告要求代销的货物卖给叶吉幸,叶吉幸有部分货款未付;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巍良代收货款并将货款转付给原告;证据五: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金穗卡对账单,证明叶吉幸将应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付给王巍良,再由王巍良转付给原告;证据六:农资商品进销台账一票通,证明王巍良协助原告向叶吉幸销售氯化钾,叶吉幸先后几次派车到其公司仓库提货;证据七:化肥库存核对表,证明自2011年10月至今,其公司氯化钾货源充足,没有拒绝原告提货的可能,而是原告由于滞销不提货后又委托王巍良代为销售;证据八:交易记录,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0月起建立稳定的化肥购销关系至2012年5月,原告一直持续向其公司购买化肥,但原告至2012年5月从未要求提货或退款,说明原告是委托王巍良销售氯化钾。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合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取以下证据:证据一:该大队对王巍良的询问笔录,王巍良在该笔录中陈述原告委托其代销氯化钾化肥201.1吨;证据二:该大队对穆志会的询问笔录,穆志会在该笔录中陈述其并没有委托王巍良代销氯化钾化肥,其在经营的化肥店中只管钱,由其丈夫莫积昌管进货销货,王��良是与莫积昌联系;证据三:该大队对莫积昌的询问笔录,莫积昌在该笔录中陈述其是委托王巍良销售部分化肥,并已收到代售的107.4吨氯化钾化肥的货款,但余下的93.7吨氯化钾化肥并没有委托王巍良销售,王巍良在代售该余下的93.7吨氯化钾化肥前并没有告知其;证据四:该大队对叶吉幸的询问笔录,叶吉幸在该笔录中陈述其通过王巍良购买了193.7吨氯化钾化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证人王巍良出庭作证。证人王巍良陈述原告于2012年口头委托其将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购买的氯化钾销售给他人,此后,其分批将193.7吨卖给了叶吉幸,7.4吨卖给黄武健,原告自提11吨。其代销所得的货款均是由买家先付给其,再由其转付给原告,其代原告销售这批货物时公司并不知道,公司是于2012年5月才知道的。证人王巍良��陈述,原告委托其销售化肥时称最好是先给钱再卖货,其是分3次代原告销售的,第一批60吨是3230元/吨,第二批40吨是3240元/吨,第三批93.7吨是3240元/吨,其于2012年2月29日第一次转了224400元款项给原告,该笔款项中包含有60吨氯化钾的款项和十几吨的尿素货款,于2012年3月第二次转了119600元氯化钾货款,于2012年5月14日转了43796元货款,其中该款中含氯化钾货款及退还的尿素定金2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分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八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应结合其证人证言作认定;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作认定,证据七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王巍良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王巍良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四及对王巍良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证据三的部分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王巍良的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穆志会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分公司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总价款为685083元,由该分公司在其租用的广西荣桂贸易公司合浦仓库发货给原告,提货方式为自提,但没有约定提货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日,原告向该分公司付清上述212.1吨氯化钾化肥货款685083元。2012年1月左右,原告的丈夫莫积昌口头委托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浦销售处的销售员王巍良代原告销售上述氯化钾化肥,并约定先钱后货。此后,王巍良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代原告销售了氯化钾化肥193.7吨给案外人叶吉幸,销售了7.4吨给案外人黄武健,并将其从叶吉幸处收到的100吨氯化钾化肥的货款和从黄武健处收到的7.4吨氯化钾化肥的货款转付给了原告,但王巍良在代原告销售其中93.7吨化肥前未收到叶吉幸的货款,也没有告知原告。2012年5月13日,原告自提了11吨氯化钾化肥。由于叶吉幸未支付另外93.7吨氯化钾化肥的货款给王巍良,故王巍良未能支付该93.7吨氯化钾化肥的货款给原告。诉讼中,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王巍良是受原告委托销售该93.7吨未收到货款的氯化钾化肥,但原告穆志会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6月、8月均向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提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也予以否认。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另查明,由于王巍良代原告销售给叶吉幸中的93.7吨氯化钾化肥未收到叶吉幸的货款,王巍良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叶吉幸偿还货款303588元,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由叶吉幸分期共偿还王巍良货款293000元的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在调解前,叶吉幸已支付给王巍良10588元。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口头达成的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03651元,并支付违约金90795.3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口头达成的买卖氯化钾212.2吨,每吨为3230元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穆志会与被��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达成的由原告向该分公司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总价款为685083元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订立合同后,原告已依约付清全部货款给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本案中,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浦销售处的销售员王巍良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由王巍良代原告销售上述氯化钾化肥,并约定先钱后货。此后,王巍良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代原告销售了氯化钾化肥201.1吨给他人,并已将收到的107.4吨氯化钾的货款转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视为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该107.4吨氯化钾的交付义务,此外,原告还于2012年5月13日自提了11吨氯化钾,故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已向原告交付了118.4吨氯化钾。对于余下的93.7吨化肥,原告在委托王巍良销售化肥前已表明先钱后货,且王巍良在销售该93.7吨化肥前未收到叶吉幸的货款,也没有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故王巍良代销该93.7吨化肥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原告在此前就曾委托王巍良向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货销售该批化肥,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王巍良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巍良向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提取该93.7吨化肥销售给叶吉幸的同时,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即履行了向原告穆志会交付该93.7吨化肥的义务。王巍良虽是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员工,但王巍良代原告销售化肥的行为是王巍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行为,该行为是王巍良的个人行为,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也不知情,故王巍良代原告销售化肥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依约履行向原告交付212.1吨氯化钾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未收到的93.7吨化肥货款损失,原告可向王巍良主张权利。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03651元,并支付违约金90795.3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向原告交付212.1吨氯化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03651元,并支付违约金9079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依约履行向原告交付212.1吨氯化钾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口头订立的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3651元及支付违约金9079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志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穆志会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谢 谦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