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刘瑭。委托代理人刘佃军、刘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瑭诉称,2013年4月2日10时许,李金东驾驶苏G×××××号轿车沿经三路由西向东至连云港市226省道与由北向南王思军驾驶的苏G×××××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已为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苏G×××××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为44063元,原告还支出了施救费和评估费。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方定损金额为26515元。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部分。评估费和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刘瑭为其苏G×××××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69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2日10时30分,李金东驾驶原告的苏G×××××号轿车,沿经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226省道与经三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思军驾驶的苏G×××××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施救费300元。2013年4月7日,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车损鉴字(2013)第28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苏G×××××号轿车损失为44063元。刘瑭支付了评估费2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扣除3%的残值,即车辆损失调整为42741.11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瑭为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刘瑭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刘瑭主张苏G×××××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063元,另外还主张了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6563元。其中车辆损失部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系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苏G×××××号轿车损失44063元。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应按被告定损金额26515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系其单方面定损。二者相比较,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证明力高于被告单方定损。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扣除3%的残值,将车损金额调整至42741.11元,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741.1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税务发票。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提出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李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付给原告刘瑭保险赔偿金4514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瑭保险赔偿金4514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