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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商辖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格瑞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康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格瑞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康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经商辖初字第0006号原告镇江市格瑞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纬三路。法定代表人丁东。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康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左玉龙。本院在受理原告镇江市格瑞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与被告河北康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康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2012年销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因履行协议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销售协议书,且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均不一致,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是双方的最后一份销售协议,因双方系用滚动结算的形式,故应以双方最后一份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为准。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和附件所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康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康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