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伊三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智民诉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民,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伊三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智民,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英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乡韩洼村。法定代表人:苗梅英。被告:苗梅英,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智民诉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我陆续给被告送电石粉和煤灰,当时约定电石粉88元/方、煤灰26元/方。2012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我电石粉款26000元,煤灰款26735元,并当场给我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欠王智民电石粉款贰万陆仟元26000元”,“欠王智民煤灰款贰万陆仟柒佰叁拾伍元26735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又让我送去电石粉一车价值5500元,被告也给我出具有收据条等。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给,至今未支付我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我电石粉款、煤灰款5823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两张,分别上载:“欠王治敏,电石粉款金额(大写)贰万陆仟元¥26000元,会计:苗,2012年5月14日”及“今收到王智民电石粉一车62.7方×88元/㎡=5517元,按伍仟伍佰元正,¥5500元,车号96271号,董安乐,2012年6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其电石粉款共31500元。2、收据一张,上载:“欠王治敏,煤灰款金额(大写)贰万陆仟柒佰叁拾伍元¥26735元,会计:苗,2012年5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其煤灰款26735元。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智民(与被告所书写的王治敏系同一人)向被告梅英公司供应电石粉及煤灰,后经结算,被告梅英公司仍欠原告电石粉款31500元、煤灰款26735元,共计58235元未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本案庭审笔录、被告梅英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智民为被告梅英公司供应电石粉及煤灰,被告梅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8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梅英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被告梅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梅英也列为被告,但苗梅英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送货的收据等,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梅英公司承担。故原告对被告梅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梅英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智民货款58235元。二、驳回原告王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