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乳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福希、丁忠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福希,丁忠庆,柳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希。被告丁忠庆。被告柳伟。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福希、丁忠庆、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希、丁忠庆、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下属的南黄信用社与被告于福希、丁忠庆、柳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福希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丁忠庆、柳伟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福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丁忠庆、柳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福希、丁忠庆、柳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黄信用社与被告于福希、丁忠庆、柳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福希发放贷款金额最高额50000元,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丁忠庆、柳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被告于福希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990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未再交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3日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胡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以胡雪兰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借款人于2008年10月30日从我社贷款50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10月29日到期,现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于福希及被告柳伟、丁忠庆分别在通知单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福希、丁忠庆、柳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于福希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丁忠庆、柳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福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丁忠庆、柳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胡雪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于福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丁忠庆、柳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忠庆、柳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福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