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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贺某(已判)向其兜售的80条“小亨特”牌童裤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条18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同月22日、24日凌晨5时许,金某甲又以每条18元的价格,两次从贺某处收购“布衣熊”牌童裤共计279条。经鉴定,“小亨特”、“布衣熊”牌童裤分别价值人民币4240元、16394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交出收购的279条“布衣熊”牌童裤已发还失主。原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上诉称,其已主动交出大部分赃物,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葛某、谢某的陈述,证人贺某、余某、金某乙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鉴于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金某甲家属又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40元及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鉴于其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