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王树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秀芳,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峰峰矿区大社镇薛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9********。被告王树生,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南城乡东陆开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0********。原告李秀芳诉被告王树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被告王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于2003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腊月初七生育长女王倩,1999年4月6日生育次女王婷,2003年4月26日生育三女儿王菁,2006年8月20日生育儿子王泽雨,四个子女都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做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9月原告离家并分居至今,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子女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己承担。被告王树生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并非感情破裂而分居。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依法判决离婚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子女,并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于2003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2月7日生育长女王倩,1999年4月6日生育次女王婷,2003年4月26日生育三女儿王菁,2006年8月20日生育儿子王泽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秀芳与被告王树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