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建飞与郑赛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飞,郑赛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吴建飞,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锐,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赛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飞与被告郑赛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郑赛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条上均约定月利率2%,若逾期不还应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赛羽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分别自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108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借条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实际上借款到手是179000元,没有200000元。2、律师代理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郑赛羽辩称:1、借款情况,原告和案外人童舜坚系合伙人,被告一直是跟童舜坚联系的,跟原告没有联系过,但借条是出给原告的,而借款是向童舜坚拿的。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00元一天,即月利率9%,原告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被告到手借款91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00元一天,即月利率9%,原告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再加上第一次借款未付利息3000元,合计扣除12000元,实际被告到手借款88000元。两笔借款实际到手179000元。2、利息支付情况,至2013年4月利息已支付了39000元,未支付利息经结算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合伙人童舜坚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17000元、20000元,共计5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案外人童舜坚系原告合伙人,借款利息已被事先扣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以及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8日向童舜坚的借款57000元系本案借款的利息结算;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汇款记录一份、汇款人应汉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委托应汉敏向童舜坚支付利息10000元;3、童舜坚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57000元借款的借条出具情况。原告质证认为:1、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段录音资料没有原告的声音,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二段录音有原告的录音,但是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高利。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汇款记录、汇款人应汉敏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并非本案被告,收款人也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3、童舜坚的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另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应汉敏了解其汇款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合伙人童舜坚支付过利息10000元,等同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童舜坚系共同出借人,于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15日共同借款给被告人民币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但借条上出借人为吴建飞,双方对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了高利,为了规避法律,在借条上书面约定月利率2%。另双方在借条上还约定,若逾期不还应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事项(本案律师代理费10800元)。至2013年4月,被告已向童舜坚支付10000元利息,未支付利息57000元以借款形式向童舜坚出具三张借条。2013年7月10日童舜坚以本案被告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3日童舜坚撤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录音光盘、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汇款记录、汇款人应汉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童舜坚民事起诉状。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支付合理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部分,被告辩解第一笔借款实际为91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为88000元,共计179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利息部分,被告辩解已支付39000元除通过银行系统汇款支付10000元利息外,其余2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通过银行系统汇款支付1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赛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二、限被告郑赛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飞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800元。三、驳回原告吴建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吴建飞负担85元,被告郑赛羽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