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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浩亮某某。辩护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浩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浩亮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谢浩亮某某驾驶豫K52838K00000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尧王山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沿尧王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右转弯的侯印英某某(女,59岁)相撞,致侯印英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谢浩亮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浩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已作出判决,赔偿款已过付完毕,被告人谢浩亮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浩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百胜并有证人吴某某、李春光证言李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过付凭证、赔偿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浩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肇事后,被告人谢浩亮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浩亮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谢浩亮某某认罪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谢浩亮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车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浩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