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晓毅与尚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毅,尚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杨晓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桂兰,住济南市。原告杨晓毅与被告尚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毅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毅诉称,原告杨晓毅与被告尚桂兰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9日,被告尚桂兰向原告杨晓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经原告杨晓毅多次催要,被告尚桂兰至今未偿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杨晓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尚桂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尚桂兰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尚桂兰向原告杨晓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晓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尚桂兰2011年3月9日。”同日,被告尚桂兰向原告杨晓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收到人:尚桂兰2011年3月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杨晓毅因被告尚桂兰至今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桂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晓毅提交的借条、收条为证,并经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桂兰向原告杨晓毅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杨晓毅要求被告尚桂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毅借款10万元。二、被告尚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3342元,由被告尚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审 判 员 仝 洋代理审判员 王 善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