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283号方镇芬与陈卫群、陈兰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镇芬,陈卫群,陈兰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方镇芬。委托代理人骆玲,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群。被告陈兰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方镇芬与被告陈卫群、陈兰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剑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腾睿担任记录。原告方镇芬的委托代理人骆玲,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群、陈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镇芬诉称:2013年1月5日8时30分,被告陈卫群驾驶被告陈兰花所有的牌号为桂AYC**的小汽车在南宁市望州路XX国际汽配城门前的斑马线上将骑着电动车将要横穿马路的原告撞倒,将电动车撞飞2米远,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原告身上衣服多处损坏。对于该次交通事故,当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N0.003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卫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脚目呈肌损伤;2.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经石膏固定后按医嘱在家全休1个月。治疗过程产生的医药费被告陈卫群已经承担,但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包括:误工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找被告陈卫群协商赔偿事宜,其不仅在拿走原告的疾病证明原件和病历后拒绝支付,还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发送至不良网站,导致自该日起原告不断收到骚扰电话和短信,每天几十次,使原告除了要忍受身体伤害外,精神上也因被告陈卫群的恶劣行为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00元。被告陈卫群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陈兰花所有,故被告陈兰花应对被告陈卫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卫群驾驶的车辆正处于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卫群、陈兰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所涉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二、原告的各项诉请中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本次事故当中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8时30分,陈卫群驾驶陈兰花所有的桂AYC**号小汽车行驶至南宁市望州路XX汽配城门前时,与骑乘电动车的方镇芬发生碰撞,造成方镇芬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陈卫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镇芬于2013年1月6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脚目呈肌损伤;2.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休息1个月,石膏固定制动,骨科随诊。另查明,方镇芬于2012年12月10日与广西利澳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试用期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从事资料主管工作。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广西利澳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张世良”。广西利澳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方镇芬月收入为4000元。2013年3月8日、4月10日、5月10日,分别从张世良名下银行账户向方镇芬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存入4000元、4000元、4800元。方镇芬述称,4000元为其试用期的月工资数额,转正后月工资为4800元,公司通过张世良的账户向其发放工资。桂AYC**号小汽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兰花已就本案中方镇芬因交通事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290.87元及电动车修理费463元向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已进行核损,核准数额同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发票、证明、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被告陈卫群、陈兰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陈卫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陈兰花作为车主将桂AYC**号小汽车交予被告陈卫群驾驶存在过错,故应由陈卫群对方镇芬承担赔偿责任。因桂AYC**号小汽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一)误工费。方镇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月6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门诊治疗,医嘱需全休一个月,已产生误工损失,方镇芬诉请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方镇芬系广西利澳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代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是张世良,而2013年3月8日、4月10日、5月10日则分别从张世良名下银行账户向方镇芬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存入4000元、4000元、4800元,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企业通过特定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企业员工发放工资作为自身管理的一种方式已屡见不鲜,张世良转给方镇芬的款项数额、日期均较为稳定,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职业、工资的证据的证明力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原告方镇芬有关公司通过张世良的账户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上述款项有可能是张世良与方镇芬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方镇芬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应为4000元。(二)衣物损失费。就此项费用,原告方镇芬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衣物破损的事实及所主张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电动车修理费。在本案中此项费用原告主张由于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电动车造成了损坏,被告陈卫群仅是在事故后对电动车进行了部分修理,因事故造成的损坏逐渐显现,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7月25日更换电动车整套型料件,花费了50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此《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发生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已逾期半年之久,无法证实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方镇芬因伤前往医院治疗、拆解石膏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其住处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镇芬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00元,均属交强险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亦超过该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镇芬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因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前述4100元的赔偿义务,陈卫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因其而起,陈卫群仍应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镇芬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方镇芬对被告陈卫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镇芬对被告陈兰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方镇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镇芬负担10元、被告陈卫群负担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剑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腾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