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达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尧,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达县东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达县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单位碎石项目承包工程方李春光请被告唐某打小工,2012年8月7日下午4:00左右,被告不服从原告单位生产工作负责人安排,擅自进入生产场地,在工地出现险情时不及避挡,被告受伤住院。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李春光发放,原告单位只是为李春光代发,且是按照280元/立方米计算工资的记件制标准计算工资,故此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方应当是达州市平均工资标准2292.25元/月而不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达县人社局达劳人案(2013)39号适用标准不当,仲裁赔偿过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唐某所受伤害的赔偿;追究用工方李春光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一、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属实。1、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不属实;2、原告诉称被告不服从安排,纯属编造;3、原告提到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按全市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能按本人工资的3500元计算,这一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2月26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捌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完全正确的,原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劳人仲案字(2013)第39号仲裁裁决书是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必须在收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丧失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在司法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行为纯属拖延时间,依法不应得到准许。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唐某通过李春光介绍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碎石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采石作业的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砸伤右脚,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脑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等。2012年8月30日,被告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由原告单位支付。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达市人社工决(2012)9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签字确定不申请复议,并要求尽快对被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2月26日被告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3年5月7日,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2013年5月22日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劳人仲案字(2013)第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各种经济损失101538.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标准不当,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唐某所受伤害的赔偿;追究用工方李春光的赔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单位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共计5个月(从2012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止),除2012年11月、12月原告单位给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是2450元外,其余3个月原告给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是3500元。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查明原告确认被告月工资3500元,被告唐某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裁决书裁决被告的院外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3000元。另查明,2011年的达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2.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档案、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庭审质证中原告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系为原告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属工伤。至于原告自诉被告系在原告单位碎石项目承包工程方打工,无证据证实,也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对被告唐某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属于工伤的事实经过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亦没有提请复议,故被告有权要求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为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唐某所受伤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实施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庭审中明确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唐某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次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按捌级伤残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本院在本案中追究用工方李春光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60.5元(2292.25元/月×18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8元(2292.25元/月×8月);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5、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的院外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复印费等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唐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015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唐某与原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唐某1015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生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