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昌中行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纪少红诉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职责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纪少红,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宜昌中行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少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威,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监督科科长。再审申请人纪少红诉被申请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职责案,不服本院(2012)鄂宜昌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纪少红申请再审称,纪少红作为新世纪广场既拥有商业用房又拥有住宅用房的业主,与新世纪广场C座门口违章搭建“塞纳河休闲商务会馆”广告牌有直接利害关系,纪少红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2012)鄂宜昌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认定纪少红与本案所涉违章搭建的广告牌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已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宜城执行决(2012)8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对宜昌华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罚款500元,责令补办规划许可手续,但至今不予执行,也不给投诉人纪少红任何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交意见认为,纪少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二审裁定驳回纪少红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纪少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物业小区内的违章搭建等损害小区公共权益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依法主张权利;而单独的业主,只有在违章搭建等行为侵害自己专有权益的情况下,才具有主张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纪少红购买的房屋位于新世纪广场B座七楼、八楼,而本案所涉违章搭建的广告牌位于C座,与纪少红的房屋既不相邻,也不影响其居住和出行,该违章搭建广告牌没有侵害纪少红的个人专有权利。因此,纪少红不具有本案所涉违章搭建广告牌拆除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申请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已作出行政决定对涉案违章搭建广告牌予以处罚,该行政决定已生效。纪少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纪少红无权以诉讼方式要求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即纪少红无权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鄂宜昌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少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纪少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遵玉代理审判员 望 胜代理审判员 黄君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易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