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黄黎阳与陈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阳,陈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黄黎阳。被告:陈耀强。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原告黄黎阳与被告陈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黎阳、被告陈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黎阳诉称,被告陈耀强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陈耀强出具借条一份,杜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担保人杜尊音信全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耀强答辩:借条上的借款人系丁爱国,而非被告陈耀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黄黎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耀强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15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只交付了1.7万元,且借条上借款人系丁爱国,与被告陈耀强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陈耀强以丁爱国名义向原告黄黎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丁爱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15天,杜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1.7万元,向杜尊支付了1000元的中介费,另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被告以借条上所签的丁爱国非其本人抗辩。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耀强以他人名义向原告黄黎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借款人丁爱国”是其亲笔所写并加盖手印,其应为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交付的借款只有1.7万元,故被告应对该1.7万元按期返还。被告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借条上签名并非其本人名字,但借条确实是其本人所写,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黎阳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黄黎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黄黎阳负担20元,由被告陈耀强负担13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