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范树才与赵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树才,赵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范 树 才 与 赵 凯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范树才,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尚福生,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范树才诉被告赵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固安县柳泉镇小韩寨村建设养牛场,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按双方的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款12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是被告只支付原告施工款1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施工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原告在固安县柳泉镇小韩寨村建设养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一无施工计划、二无施工经验、三无质量检验,曾多次找原告,有两次还让他暂停施工,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所以造成整个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完工当年水槽就开始漏水,我方找原告,原告也带人来给修理过,但根本不能解决问题,后原告答应2012年春天来人给修理,但至今未解决。就原告所作所为为我带来很大损失,由于水槽不能使用,我先是购置了很多水桶,后又买铁板,重新制造水槽,这样给我经济、人工、生产上都造成很大损失。我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尽快解决我的问题,把给我造成的损失降到最小。我承认还拖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但是原告做的水槽漏水,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就被告在固安县柳泉镇小韩寨村建设养牛场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对范树才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综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给付原告范树才施工费8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