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龙华街道高坳新村客隆旅馆楼下一网吧上网时,发现隔壁座位的被害人梁某辉离开,便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偷走,被告人吴某准备离开网吧时,正好被返回网吧的被害人梁某辉发现。被告人吴某往网吧外逃跑,梁某辉紧追其后,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吴某在梁某辉的追问下带梁某辉返回网吧门口,从路边一辆小轿车车顶上找到被盗手机还给梁某辉。随即,被告人吴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