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黄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秋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性格均内向,多日不进行语言和思想沟通,双方早已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彩礼不予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发展。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且结婚已有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2009年协议离婚,但第二天又复婚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应相互信任,遇事多相互沟通和理解,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