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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商初字第45号原告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北路。法定代表人闫荣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跃,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唐晓,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雅,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跃、唐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9时许,原告司机张运江驾驶×××货车沿保阜高速公路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张飞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第1392026201200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运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6500元,材料费51000元,工时费13000元,合计费用705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拖车费49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不涉及玻璃单独破碎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20分,驾驶人张飞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转京昆高速公路匝道处时,幢在左侧隔离护栏上,后驾驶人张运江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已发生事故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设施损坏,×××车驾驶人张运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第二次碰撞)张运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汽车费用,拖车费6500元,材料费51000元,工时费13000元,共计705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4月24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2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首先由交强险所投保单份额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4000元交强险损失,被告同意按照70%比例计算损失。现原告诉请损失变更为维修费64000元、拖车费6500元,扣减交强险损失4000元共计66500元,原告主张按70%比例计算赔偿损失即4655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拖车费共计4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向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