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XX利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蔡建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蔡建臻,胡庆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57号原告:XX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浙江省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负责人:胡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蔡建臻,驾驶员。被告:胡庆正,农民。原告XX利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蔡建臻、胡庆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及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蔡建臻、胡庆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利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蔡建臻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桥头镇道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桥三路与新二江路交叉往北500米处时,与被告胡庆正停放在道路中的无号牌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利及案外人余东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1跖骨、趾骨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3431.2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转院至慈溪市中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593.3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在慈溪市中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213.3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建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庆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2013年5月25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跖骨、趾骨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右足趾骨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蔡建臻交强险投保单位。现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59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2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5元、财产损失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合计89914元。2、被告蔡建臻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7.8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0397.80元的80%计16318.24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18.24元。3、被告胡庆正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陪费18597.8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0397.80元的20%计4079.56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蔡建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庆正负次要责任、余东来、XX利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2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所花的医药费用共28597.80元,其中被告蔡建臻支付了19431.20元;4.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685元的事实;6.发票1份,证明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760元的事实;7.发票1份,证明原告垫付拖车施救费20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6.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的事实;9.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药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高赔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认可46天;营养费已超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伤者门诊复查次数及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蔡建臻答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其已一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0042元(其中19431.20元的发票由原告持有)、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0元。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蔡建臻向法庭提供医药费发票3份、护理费收据1份,证明其另外支付了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610.80元,护理费3360元。被告胡庆正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对休养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有异议,被告认为应由伤者治疗的医院出具意见为准,鉴定时间过高;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对摩托车修理发票有异议,因为是单方修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600元为准;对施救费发票2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很多联号,被告认为应以实际门诊支出为准;对医药费,经核实住院清单后,应扣除伙食费586元;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伤者原户籍为农民且无业,不能参照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宜;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40元/天;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按46天计算。被告蔡建臻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一次到人民医院住院是其送去的,人民医院转到中医院也是其接送的,其余的交通费是原告自己开支的。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胡庆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蔡建臻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胡庆正均无异议。经过庭审,原、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致残及被告蔡建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各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蔡建臻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622.60元(已扣除伙食费586元),其中原告支付8580.60元,被告蔡建臻支付2004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5个月,但根据本案实际,事故发生至原告鉴定日,持续时间为19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可考虑持续误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3天,根据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899.45元。3.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保险公司虽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共住院46天,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17.90元。因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蔡建臻支付,被告蔡建臻支付的标准高于2012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中2847.60元已由被告蔡建臻支付。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蔡建臻的陈述,原告初诊及从慈溪市人民医院转院到慈溪市中医院均由其接送,原告在慈溪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拆除内固定住院、门诊三次、鉴定所需的交通费均由原告自付,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5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4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1260元未经价格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及蔡建臻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的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6天,被告保险公司、蔡建臻同意按3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10.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899.45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护理费7217.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三项总计81167.35元。被告蔡建臻负事实的主要责任,可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庆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负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8622.60元、营养费2645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3067.60元,被告蔡建臻应赔偿16147.32元,被告胡庆正应赔偿6920.28元。原告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蔡建臻已支付原告22889.6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于被告蔡建臻多支付的6742.28元,原告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67.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蔡建臻赔偿原告XX利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6147.32元,因被告蔡建臻已支付原告22889.6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应返还被告蔡建臻6742.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胡庆正赔偿原告XX利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920.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XX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元,本院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XX利负担8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30元,被告胡庆正负担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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